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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小三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柯孔灶与柯明、林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灶,柯明,林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小三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柯孔灶。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柯明。被告:林建江。原告柯孔灶与被告柯明、林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孔灶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柯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柯明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林建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明至今未还,被告林建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6580元);判令被告林建江对被告柯明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柯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后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2年8月17日止的利息,2012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建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明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柯孔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林建江担保的事实,及于2012年8月17日被告柯明归还了20000元本金。证据二、汇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额汇给被告柯明的事实。被告柯明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借条及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柯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给原告。原告柯孔灶的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5000元是支付利息的,不是归还本金。被告林建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汇款单原件由于被告柯明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柯明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2年8月17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柯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柯明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柯明仅提供汇款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汇款是支付本金,原告仅认可该笔汇款是支付利息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柯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柯明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林建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17日,被告柯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柯明通过农村信用社汇了5000元给原告,作为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明至今未还,被告林建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明向原告柯孔灶借款后,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其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林建江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林建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明追偿。对于被告柯明汇给原告的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柯明汇给原告柯孔灶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柯孔灶的利息,对被告柯明要求作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柯孔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林建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明追偿。如果被告柯明、林建江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柯明、林建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戴一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