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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胜永、应冬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胜永,应冬仙,王丹丹,张建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4992-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胜永,无固定职业。被告:应冬仙,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丹丹,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建斌,公务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胜永、应冬仙、王丹丹、张建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因被告方胜永、应冬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王丹丹、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永、应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胜永、应冬仙、张建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75B111),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方胜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方式的,则以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丹丹、张建斌为被告方胜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方胜永借款500000元,被告方胜永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日,被告应冬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应冬仙明确表示上述借款系其与配偶即被告方胜永的合意行为,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胜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胜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6.7‰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胜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应冬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王丹丹、张建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胜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丹丹、张建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出借给被告方胜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冬仙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胜永、应冬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丹丹答辩称:被告方胜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被告王丹丹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事实,被告王丹丹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王丹丹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张建斌于2013年12月支付过原告20000元利息,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并希望与原告进一步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张建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方胜永、应冬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丹丹、张建斌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胜永、张建斌、王丹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方胜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胜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冬仙明确承诺愿意受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约束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冬仙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丹、张建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丹丹、张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胜永、应冬仙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保证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胜永、应冬仙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王丹丹、张建斌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本案原告确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丹丹、张建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胜永、应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胜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冬仙对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丹丹、张建斌对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丹丹、张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胜永、应冬仙追偿;四、被告王丹丹、张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五、驳回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胜永、应冬仙、王丹丹、张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方胜永、应冬仙负担,被告王丹丹、张建斌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