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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罗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某某、周某某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罗某某、周某某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罗某某、周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前述贷款已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罗某某、周某某仍有部分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1、罗某某、周某某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573.42元并支付利息1533.33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和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周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0年12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与罗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罗某某、周某某向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罗某某、周某某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户名罗某某,账号;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放款后第1个月至第5个月归还本金5000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45000元;罗某某、周某某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罗某某、周某某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罗某某、周某某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罗某某、周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罗某某、周某某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罗某某、周某某的70000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应还本金5000元,应还利息723.33元,剩余本金65000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应还本金5000元,应还利息671.67元,剩余本金60000元;第三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应还本金5000元,应还利息560元,剩余本金55000元;第四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应还本金5000元,应还利息568.33元,剩余本金50000元;第五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应还本金5000元,应还利息500元,剩余本金45000元;第六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应还本金45000元,应还利息465元,剩余本金0元。2010年12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向罗某某、周某某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0000元。罗某某、周某某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9573.42元及利息1533.33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罗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罗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罗某某、周某某发放了借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罗某某、周某某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于2011年6月20日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2011年6月20日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9573.42元、利息1533.33元,故罗某某、周某某应当向瀚华贷款公司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9573.42元并支付利息1533.3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和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加收50%支付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73.42元并支付利息1533.33元及罚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加收50%计付罚息);如果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