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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漫红、廖亮与被上诉人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漫红,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廖亮,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怀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振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怀刚,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恒书,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产帅,男,系被上诉人韦恒书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韦玉婉,女,系被上诉人韦恒书的女儿。上诉人韦漫红、廖亮因与被上诉人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漫红、廖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建、吴金利,被上诉人韦怀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谟伦、梁振文,被上诉人韦恒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产帅、韦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3月7日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但合同中韦怀乐的名字是韦怀刚代签的,手拇印也是韦怀刚的,韦怀乐本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也没有授权给韦怀刚代为签字,韦怀乐本人当时并不知晓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签订该《杉木出卖合同书》。2013年5月,韦怀乐为了将自己的该承包地林木砍伐,而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采伐手续,林业部门已向韦怀乐下达一百立方米砍伐指标,遭到韦漫红、廖亮的阻扰后,韦怀乐才知道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签订有该杉木出卖合同。韦怀刚、韦恒书收到韦漫红、廖亮交来的杉木款后没有告知韦怀乐两人就分了该杉木款,并没有分给韦怀乐,韦怀乐事后也不知道这件事。一审法院另查明,鞍象山与安丈山属于同一地名。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韦漫红、廖亮询问是否需要对《杉木出卖合同书》的“韦怀乐”进行笔迹鉴定,韦漫红、廖亮亦表示不申请鉴定。韦怀乐与韦怀刚、韦恒书在安丈山共同造林,该林木没有分份额,是共同共有。2013年8月15日,韦怀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杉木出卖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韦怀乐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韦漫红和廖亮取得的杉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韦漫红、廖亮认为本案韦怀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作出相关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韦怀乐是2013年5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韦漫红、廖亮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韦漫红、廖亮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韦漫红、廖亮已经取得了该林木的所有权。但是,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对确认合同效力的调整法律应是合同法而非物权法,一审法院对韦漫红、廖亮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杉木出卖合同书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另外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的原则,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杉木出卖合同书》中有韦怀乐的签字,但却是韦怀刚代为签字的,韦怀乐本人没有签字,事前没有授权给韦怀刚,事后也没有追认,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也没有将签订合同之事告知韦怀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庭审中,韦怀刚表示是韦漫红、廖亮叫他代签的,虽然廖亮表示并没有叫韦怀刚代韦怀乐签字,但韦漫红、廖亮亦表示对《杉木出卖合同书》的“韦怀乐”不申请笔迹鉴定。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明知该合同书上有“韦怀乐”的名字而不告知韦怀乐本人,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而该合同书中所涉及的鞍象山有韦怀乐的林木份额,事实上侵犯了韦怀乐的利益。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都应知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都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在合同文本上当事人都应该是本人签字确认,即使是代签,事前也要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事后要得到本人的追认,不能为了达到成立合同的目的而隐瞒、绕开其他当事人,进而处分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该《杉木出卖合同书》是无效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签订的《杉木出卖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承担上诉人韦漫红、廖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2013年5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案争议涉及的林地在离韦怀乐所住村前的不远处,从韦怀乐的家中完全可以看到。从时间间隔及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事件来看,韦漫红、廖亮与韦怀刚、韦恒书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至韦怀乐提起一审诉讼间隔长达七年之久,此期间韦漫红、廖亮曾雇请民工多人在该山场砍伐、搬运杉木,并负责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工作直至今,这在一个不大的村屯里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韦怀乐岂能不知根据《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的规定,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期是20年,难道韦怀乐对这20年来的经营管理及收益,特别是近7年来的经营管理及收益从来就不闻不问吗?2011年7月5日,韦怀乐获得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在颁证前后,难道韦怀乐没有对权利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过查证核实吗?特别是从颁证到起诉的两年多时间里,难道韦怀乐从未涉足过林权范围内的管理事务吗?另外,从韦怀乐签名的《通知》来看,韦怀乐并非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5月才知道,至少在这之前韦怀乐就早已知道了杉木买卖的事情。基于上述种种事实,韦怀乐辩称其2013年5月才知悉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对确认合同效力的调整法律应是合同法而非物权法……”,这是对法律片面、机械地解读,韦漫红、廖亮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应为有效。《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是以韦怀刚的名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林业站(以下简称三防镇林业站)签订的,韦漫红、廖亮有理由相信韦怀刚就是所有权人或是能实际代行处分权的权利人,可见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表见代理合同,韦漫红、廖亮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侵犯韦怀乐利益的故意;其二,买卖的价格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公开的、合理的价格;其三,买卖的杉木在签订合同后第二日,就交付给韦漫红、廖亮管理,韦漫红、廖亮为此还聘请工人进山砍伐、搬运,杉木所有权在当时已完成了移转。因此韦漫红、廖亮依法善意取得杉木所有权,韦怀乐应通过另一法律关系向韦怀刚、韦恒书二人主张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涉及的林木所有权认定为共同共有,这与事实不符。根据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给韦怀乐颁发的林权证可知,韦怀刚、韦恒书、韦怀乐之间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退一步来讲,该买卖合同即使存在无效的情形,也只是对韦怀乐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韦怀刚、韦恒书对自己份额内杉木处分的效力。第四、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应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怀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韦怀乐长年在外打工直至2013年4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三人共同共有林权是正确的,林权面积113亩是1992年估算的面积,事实上并没有那么大。并且只有韦怀乐有林权证书,韦怀刚和韦恒书是没有林权证的。本案参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明知道合同上有韦怀乐的名字而故意不告诉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获得的杉木款后两人私分,没有告诉韦怀乐也不分给韦怀乐,四人构成恶意串通,并且四人签订协议转让林木并没有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漫红、廖亮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怀刚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韦恒书答辩称: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时韦恒书、韦怀刚、韦漫红及廖亮均在场,各自只是签属了本人自己的名字,并且韦恒书的签名只是代表其个人同意出卖其个人名下的杉木,并取得相应的报酬。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漫红、廖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韦怀乐不知晓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一事与事实不符,韦恒书、韦怀刚与韦漫红、廖亮在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时,韦怀刚曾打电话告知韦怀乐出卖杉木一事,韦怀刚是在征得韦怀乐的同意后在上述合同中代韦怀乐签名。被上诉人韦怀刚、韦怀乐、韦恒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韦漫红、廖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2014年2月24日韦漫红、廖亮提交融水林业局的《销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该申请书记载了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向韦怀刚、韦怀乐、韦恒书购买113亩杉木一事,韦漫红、廖亮基于上述买卖杉木事宜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注销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的林权证,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防镇政府)、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新某村民委员会(新某村民委)、三防镇林业站分别注明情况属实等字样并加盖公章,拟证明本案113亩林地并不是韦怀乐个人所有,是三人按份共有,其中韦恒书有11.8亩、韦怀刚有11.6亩及11.7亩,韦怀乐有42.7亩及9.2亩,实际上本案有五本林权证;2、韦某甲、韦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对韦漫红、廖亮与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买卖杉木一事,新某村集体是知晓的;3、新某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韦某甲、韦某乙是该村屯的屯长。上诉人韦漫红、廖亮还申请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出庭作证。韦某乙自认系韦漫红的姐夫,自2002年起就担任新某村村长,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同一村的村民,其称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后在2006年3月韦怀乐已回到村上,全村人均知晓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将杉木卖与韦漫红、廖亮的事实;韦某甲称自2003年起其就担任新某村村委书记,其证言内容与韦某乙一致,韦某甲还证明其曾听韦恒书称在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时,韦怀刚电话征询韦怀乐的意见,韦怀乐表示同意出售共有杉木,至于对《销证申请书》中新某村委认可的内容其称仅认可杉木买卖事宜,对于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林权的划分并不知晓。被上诉人韦怀乐、韦怀刚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韦恒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韦玉球、韦某乙,韦某甲在《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复印件上所写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项下荒山造林林木为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共同共有。上诉人韦漫红、廖亮对被上诉人韦恒书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韦怀乐对上诉人韦漫红、廖亮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及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认为由于韦某乙系韦漫红的姐夫,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韦某甲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韦恒书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韦恒书对上诉人韦漫红、廖亮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1中关于出卖共有杉木事宜予以认可,对共有林地已被按份分割不予认可;对证据2、3以及证人韦某乙、韦某甲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韦漫红、廖亮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新某村集体是本案争议涉及林地的所有权人,三防镇林业站是本案争议涉及林地、林木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上述主体最了解本案争议林木的流转情况,均有权对林木的流转做出确认,经韦漫红、廖亮申请,新某村委及三防镇林业站就本案争议涉及的买卖杉木事宜经调查后均已确认情况属实,由此可知,不仅是新某村及三防镇林业站确认了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向韦怀刚、韦怀乐、韦恒书购买113亩杉木的事实,新某村村民对于上述买卖事宜也是知晓的,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三防镇人民政府、新某村集体、三防镇林业站均不是林权证的颁发机关,因此关于证据1中林权划分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实为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本院将在下文中对此部分证言再一并阐述。对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韦某甲证言中关于新某村村民知晓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将杉木卖与韦漫红、廖亮部分内容的证言,与韦漫红、廖亮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关于韦怀乐在签订完毕《杉木出卖合同书》后已回到村上部分内容的证言,韦恒书予以认可,韦怀乐亦未否认,且此部分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定;关于韦某甲听韦恒书说起在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时韦怀刚询问韦怀乐出卖杉木意愿的证言,韦恒书在二审中也确认韦怀刚打了电话给韦怀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于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虽证人韦某乙自认是韦漫红的姐夫,但其证言与韦某甲所证实的内容一致,也与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韦恒书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韦漫红、廖亮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韦怀刚在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曾打电话询问韦怀乐的意愿,韦怀乐表示同意出卖杉木,但韦漫红、廖亮仅有证人韦某甲的证言以及韦恒书的自认证明上述主张,韦恒书也只听到韦怀刚打电话给韦怀乐,但不知道韦怀乐说什么,因此韦漫红、廖亮未能仅以此直接证实韦怀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出卖杉木,但从韦恒书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韦怀乐知道买卖杉木一事。据此,除“韦怀乐事后也不知道这件事”这一事实有误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三防镇政府、新某村民委、三防镇林业站均认可韦漫红、廖亮于2006年向韦怀刚、韦怀乐、韦恒书购买了113亩杉木一事情况属实,韦恒书也证实在2006年3月7日签订合同时,韦怀刚当场打电话给韦怀乐说了买卖杉木一事。新某村的村长、书记以及新某村村民均知道双方买卖杉木一事。韦漫红、廖亮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不久即采伐了一定数量的杉木。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韦怀乐主张《杉木出卖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评价,无效的合同是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诉讼时效制度是为催促债之请求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而设置的制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属于权利人提起债之请求权之诉讼,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韦怀乐认为自己直至2013年4、5月才知晓杉木被出卖一事,但其主张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韦恒书证实在2006年3月7日签订合同时,韦怀刚当场打电话给韦怀乐说了买卖杉木一事。其次,自2006年3月7日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至韦怀乐主张知晓杉木买卖一事已过了近七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韦怀乐并非一直在外从未回新兴村,有证人证言证实其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不久就回到新兴村,因此,韦怀乐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不是完全与新兴村毫无联系,其长期对自己承包种植的林地不闻不问、亦不了解杉木流转事宜,与常理不合。特别是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之后,韦漫红与廖亮对杉木进行实际维护和管理,期间曾进行一定量的采伐,韦怀乐在嗣后办理林权证随工作人员到林地进行现场勾图时,对林地现场的管理、维护以及被采伐情况若仍完全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最后,林地的所有权人新兴村集体以及林地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三防镇林业站在调查后均确认韦怀乐、韦怀刚、韦恒书已将共有的杉木卖与韦漫红、廖亮,新兴村的村长、书记均知道上述买卖杉木一事,由此可知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之间是进行正常的公开交易,且交易事宜为村集体、相关政府部门及其他村民所知晓。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在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签订《杉木出卖合同书》之后韦怀乐已知道杉木买卖的事宜。韦怀乐在知道杉木买卖的事宜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对此事未提出异议,亦未向韦怀刚、韦恒书、韦漫红、廖亮主张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韦怀刚、韦恒书与韦漫红、廖亮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形,韦怀乐以此主张《杉木出卖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无权处分的,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韦怀乐所提出的韦怀刚、韦恒书在缔约时无权处分的主张,本身也不会导致《杉木出卖合同书》无效的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漫红、廖亮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34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怀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韦怀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漫红、廖亮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00元,均由韦怀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审 判 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