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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蔡细英与胡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细英,胡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蔡细英。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恒富,系原告蔡细英的哥哥。被告:胡勇。委托代理人:席振帮,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小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王国强,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蔡细英诉被告胡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和蔡恒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细英诉称:2013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胡勇驾驶赣C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迎宾桥以南200米叉路口转弯时,与原告蔡细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勇负全责,原告蔡细英无责。因赣C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266.3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赣CHXX**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胡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上3项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被告胡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术后一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6、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产生急救费200元、门诊费408.8元;7、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44820.1元;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需要全休时间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鉴定费3100元;9、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并居住在城镇;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11、电动车维修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花费290元。被告胡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胡勇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交给交警是5万元,其中支付医疗费为45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胡勇。被告胡勇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胡勇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胡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3、预付医疗费凭据一张(复印件)、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数额为4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共提交的11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细英及被告保险公司都对被告胡勇提出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胡勇提供的3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胡勇驾驶赣C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迎宾桥以南200米叉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让原告蔡细英驾驶的无号牌“其乐”两轮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两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向左侧翻,造成原告蔡细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细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4820.10元,急诊费用200元,原告蔡细英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8日经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8.60元。本次事故经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胡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细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蔡细英腰部损伤构成脊柱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另查明,赣CHXX**车的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均系被告胡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被告胡勇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再查明,原告蔡细英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蔡细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胡勇应对造成原告蔡细英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CHX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蔡细英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细英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细英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4820.10元,急诊费用200元,原告蔡细英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8日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而被告胡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告知被告胡勇,该免责条款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损伤构成脊柱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用去鉴定费3400元(310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胡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且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肇事者胡勇承担;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都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休息期限虽经司法鉴定休息期限为24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122天计算。根据被告胡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原告因鉴定伤情必然产生鉴定费,且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采信,并由肇事者胡勇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出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考虑,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是南昌乐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该发票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修理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辩解意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胡勇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给原告,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垫付款可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3年公布2012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5128.90元(被告胡勇垫付4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30元/天×12周×7天=252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3304.25元/月÷30天×122天=13437.28元;6、护理费:31141元/年÷365天×16周×7天=9555.59元;7、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20%=794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3400元;上述1-4项共计5529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529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5-9项共计107632.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上述10项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胡勇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6331.77元,被告胡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可以冲抵原告的赔偿款,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133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细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1331.7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勇已垫付款41600元;三、驳回原告蔡细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胡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秀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程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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