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关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女,1964年6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北街道东二委*组**号。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以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三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市场附近骗取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关某某返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对徐某某谎称能给徐某某在外地工作的女儿调回市内,获得徐某某的信任后三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关某某退还徐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关某某将其余二万元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收条、笔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将人民币三万元还给徐某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将三万元人民币交给关某某后不仅女儿的工作没办成而且联系不到关某某,同时证实发现关某某后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三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诈骗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伤;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