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玲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玲,冯英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刘会玲,女。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英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会玲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玲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会玲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冯英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玲诉称,2013年8月21日10时许,冯英会驾驶两轮摩托与骑着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英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会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被保险车辆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应赋予我们相应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许,冯英会驾驶豫R817**两轮摩托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50米左右处时,撞上自东向西斜过车站路的原告刘会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冯英会、刘会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英会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存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会玲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冯英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玲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英会驾驶的豫R817**两轮摩托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会玲立即被送往768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会玲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2周复查胸椎CT;3、4周适当下床活动;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刘会玲共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15090.88元。原告院期间,其中住院前60天需2人护理,后31天需1人护理。2013年12月12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会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会玲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刘会玲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后田荒村张洛湖8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0月原告刘会玲在车站路与雪枫路交叉口明伦现代城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刘会玲婚生女儿段雨菲生于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父亲刘小平生于1949年11月24日,母亲王默荣生于1949年5月6日。事故发生后,冯英会向原告刘会玲垫付3000元医疗费。诉讼中,因被告赵冠军具体住址无法送达应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冠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宛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冯英会驾驶豫R817**两轮摩托车,撞上原告刘会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冯英会、刘会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英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玲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冯英会驾驶的豫R81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会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应该分项进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冯英会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会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5140.8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据15090.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0元专家会诊费用,属于其治疗发生的费用,对此,应该计算至医疗费用当中。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原告共住院91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91天=27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730元。原告共住院91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91天=2730元。4、护理费10494.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前60天需要两人护理,后31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69.5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同行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为:69.5元/天×60天×2人+69.5元/天×31天=10494.5元。5、误工费5600.7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伤住院,2013年12月15定残,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13天,本院酌定计算100天。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对原告的误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365天×100天=5600.72元。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九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91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会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刘会玲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原告的婚生女儿段雨菲生于2012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段雨菲随原告在城市生活,此项费用为:13732.96元/年×20年×20%÷2=27465.92元。原告的父亲刘小平生于1949年11月24日,母亲王默荣生于1949年5月6日,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对于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对冯英会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冯英会作为投保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分支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当事人有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对冯英会的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共计150332.5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122000元交强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刘会玲支付,下余部分28332.50元,扣除冯英会已垫付的3000元,为25332.50元。因原告撤回了对冯英会的起诉,对下余赔偿款,本院不予处理。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的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会玲赔偿金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490元,由原告刘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牛 娅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