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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金波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集安市麻线乡自兴村的森林管护工作。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麻线乡自兴村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麻线乡自兴村二组村民孙某某(已判刑)滥伐林木26.5002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徐某某、孙某某证言,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麻线乡护林员、监管员基本情况统计表,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