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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锡林浩特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利、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安某等人在张胖子串店吃串的过程中,见安某与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将拉架的被害人长某用啤酒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长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收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朋友安某(已行政处罚)、乌某甲(已行政处罚)等共五人在锡林浩特市张胖子串店吃串,期间,因为安某与乌某甲在卫生间的门口与乌某乙(已行政处罚)发生碰撞后,安某、乌某甲与乌某乙、哈某某(已行政处罚)厮打起来,被害人长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贾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伤,致其“左额部至上睑裂创,左眼钝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长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长某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长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安某、乌某甲、乌某乙、哈某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长某打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锡盟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长某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长某30000元并取得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文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苏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