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丽敏与薛振磊、李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敏,薛振磊,李延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张丽敏,又名张利敏,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薛振磊,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李延伟,男,住汝阳县。原告张丽敏与被告薛振磊、李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延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敏诉称,2013年5月9日,薛振磊驾驶李延伟所有的豫CXN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城北关反帝桥西,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薛振磊逃逸。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薛振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薛振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振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8时20分许,薛振磊驾驶李延伟所有的豫CXN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城北关反帝桥西,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后薛振磊驾车逃逸。同年10月1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振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计28814.27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颜面部挫伤,广泛皮肤挫裂伤,4、牙齿松动部分脱落,5、鼻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2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颜面部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薛振磊驾驶的豫CXN6**号小型轿车未投保险。另查明,原告生于1972年10月16日,共兄弟姊妹4人,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岳某甲生于1996年10月15日,儿子岳某乙生于2003年1月9日,其父张兰东生于1944年12月20日,母张四姣生于1944年7月7日。他们户籍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0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振磊驾驶豫CXN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该事故认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薛振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险,薛振磊在事故中又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薛振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8814.2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8514.27元+院外治疗费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且实际发生,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5793.6元(56.8元×102天),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02天,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12.48元(69.53元×16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318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48元(其父2906.06元+母亲2906.06+儿子4226.99元+女儿792.56元)。因原告受伤时41岁,被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指数应为21%为宜,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和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1604.75元(7524.94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567.48元[父亲2906.06元(5032.14元×11年÷4人×21%)+母亲2906.06元(5032.14元×11年÷4人×21%)+女儿528.37元(5032.14元×1年÷2人×21%)+儿子4226.99元(5032.14元×8年÷2人×2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为宜。7.伤残鉴定费。其请求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客观真实,且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89732.58元(医疗费28814.27元+误工费5793.6元+护理费1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薛振磊应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973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732.58元。二、驳回原告张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张丽敏负担184元,被告薛振磊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赵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武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