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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玉清与郭宝忠、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清,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宝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玉清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国华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卫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宝忠。原告陈玉清与被告一建公司、郭宝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清诉称,一建公司系海兴县青先农场危改工程的总承建人,被告郭宝忠系该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人,原告系被告郭宝忠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被告郭宝忠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催要给付部分后,尚欠3400元,被告郭宝忠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该工程总造价为458934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郭宝忠409010元。另外,在2014年春节前,我公司又支付了该工程工人工资38500元,合计我公司一共支付了447510元。由于被告郭宝忠还有剩余的工程还没有完工,因此,我们还有11424元工程款没有给付郭宝忠。所以我公司并不欠该工程的工程款,该欠款应由被告郭宝忠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并未欠原告工资,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宝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建公司与海兴县国营青先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青先农场危房改造二期工程。被告一建公司将其中9-10#楼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经营资质的被告郭宝忠个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对有关主要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被告郭宝忠便雇佣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则按照劳务项目的不同分别约定了计件和计时的计算标准。根据被告郭宝忠雇佣的管理人员李树艳对原告劳务项目和工作量的计核并在统计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雇佣期间为被告郭宝忠支盒子及楼梯造型等,劳动报酬应为4300元,原告已支取900元,尚欠34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树艳出具的施工结算单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作为青先农场危房改造二期工程总承包人,将9-10#楼的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无施工、经营资质的被告郭宝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而被告郭宝忠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为雇主本应按照约定即时支付工资,其无正当理由欠薪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理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郭宝忠,违反了劳社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章中以上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抵触,应予参照执行,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应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抗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一建公司在承建青先农场危房改造工程中,其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的主张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郭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清劳动报酬3400元,被告一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宝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韩宝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