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徐烈与徐斌、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烈,徐斌,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徐烈。委托代理人包俊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赵英。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告徐烈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烈的委托代理人包俊刚,被告徐斌(兼被告赵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烈诉称:被告徐斌与赵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徐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4日;2012年7月17日,徐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被告当天收到钱款并出具收条;2012年7月25日,徐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被告当天收到钱款并出具收条;2012年8月22日,徐斌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被告当天收到钱款并出具收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徐斌、赵英共同辩称:借条系徐斌所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也由徐斌签字确认,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3,000元借款,实际交付2,700元,余款为利息;8万元借款,实际交付4万元;2万元借款,实际交付9,000元;14,000元借款,实际交付6,300元。上述几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0%,后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原告,让原告每月从卡中支取钱款以归还利息。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利息,仅同意归还原告6万元。另,徐斌和赵英的夫妻关系系事实,在这次���款之前徐斌也向原告借款过,当时原告到徐斌家中讨债时,赵英替徐斌凑钱归还了原告,但对于本次借款,赵英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徐斌和赵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徐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元,还款日期8月4日;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斌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因协议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当天出具收条;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因协议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当天出具收条;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斌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因协议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当天出具收条。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向徐斌账户转帐3,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原告的妻子取款49,999元,原告的姐姐徐月英取款2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妻子李利取款2万元。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自己曾看到原告让被告写过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但听被告说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元。证人对双方具体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徐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斌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转帐、取款凭证能够与借款协议所载数额相吻合,徐斌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由其自己出具的若干收据,且证人陈述曾见到徐斌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该数额与涉案借款金额不匹配。另,徐斌关于其已经归还了利息的主张亦缺乏相关证据的佐证,故本院对徐斌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借款人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于3,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后三笔借款均约定了2%的利息,鉴于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该约定的利息应推定为月息。现原告主张以此标准支付后三笔借款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三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具体金额酌情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烈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斌、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斌、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徐斌、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烈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以人民币1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徐斌、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徐斌、赵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原告已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徐斌、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