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21日曾因盗窃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2年8月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戚什礼,男,193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戚某某之祖父)。指定辩护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戚什礼、指定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车到太和县大新镇邱某窑厂,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邱某放置在该窑厂的两块尚未使用的铁质砖机“搅笼”盗走。同日11时左右,该被盗物品被邱某夫妇追回。后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经阜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戚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赃物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戚某某的各项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车到太和县大新镇邱某窑厂,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邱某放置在该窑厂的两块尚未使用的铁质砖机“搅笼”盗走。同日11时左右,被盗物品被邱某夫妇在戚某某家中追回。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经阜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戚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戚某某归案经过、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戚某某的残疾人证、关于戚某某司法精神疾病技术鉴定书送达回执、被盗砖机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太价证鉴(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阜阳市精神病医院(2012)阜精司鉴字第12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戚某某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戚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戚某某所居住社区的评估,被告人戚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琳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