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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2014-170余江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泽良等借款合同1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泽良,吴桂香,杨伏忠,周文斌,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磨仂洲,组织机构代码:58658853-3。法定代表人黄飞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全生、张林,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杨泽良,男,1957年7月1日,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被告吴桂香,女,1960年6月7日,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被告杨伏忠,男,1974年6月3日,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被告周文斌,男,1967年8月16日,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杨泽良、吴桂香、杨伏忠、周文斌、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全生、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良、吴桂香、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泽良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泽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如果逾期还款,则需支付罚息、管理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吴桂香作为被告杨泽良的配偶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对被告杨泽良的该笔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债责任。被告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泽良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杨泽良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以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泽良立即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利息、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吴桂香、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泽良、吴桂香、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前提供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合同主体情况如何,合同主体对该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情况如何。原告惠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泽良、杨伏忠、周文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天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杨泽良与吴桂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义务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杨泽良、吴桂香、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7日,原告惠民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泽良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RMB1000000元)。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4、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第三条划拨账户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为杨泽良、开户银行农行余江支行、账号622848157……。第四条还款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1、使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各种费用。……3、保证……(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未归还的借款自动转为逾期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__加收罚息……贷款人还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__计收管理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惠民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杨泽良的转账支付1000000元。原告惠民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借贷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惠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泽良,而被告杨泽良未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惠民公司要求被告杨泽良还本付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12‰,但就逾期利息罚息及计收管理费用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罚息、管理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惠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惠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吴桂香作为被告杨泽良的配偶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对被告杨泽良的该笔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债责任。”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惠民公司要求被告杨伏忠、周文斌、天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杨伏忠、周文斌、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但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泽良、杨伏忠、周文斌、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