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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张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总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11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地点应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地点。天津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对该买卖合同及其上加盖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蓟县乐园公寓二期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李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