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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荣喜诉被告张江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喜,张江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何荣喜,男,1967年1月13日生,满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张江杰,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原告何荣喜诉被告张江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喜及被告张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及原告的儿子何林购买了商业保险。2013年3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及原告儿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智富人生B(XXX)保险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退回的保费38901.02元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退保费3890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笔费用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已将此款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应向原告返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已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何荣喜、何林的智富人生险退保,并收取退回的保费38901.02元。被告张江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支付诉讼费24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律师支付代理费36000元。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用退回的保费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律师支付代理费36000元,但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代理费系所退保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取钱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对账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8年起,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智富人生B(XXX)、智富重疾B07(XXX)等险种,为继子何林(系原告与前妻所生)投保了智富人生B(XXX)险种,受益人均为被告张江杰。2014年3月,被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退保。2014年3月14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退回保费共计38901.02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另查,本案诉争的38901.02元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分割,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杰自认其所交保费及退回的保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何荣喜与被告张江杰对已退回的保费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即原、被告各分得19450.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保费38901.02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所有的部分即19450.51元。被告主张其将此款已用于支付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因其此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38901.0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荣喜支付19450.51元。如果被告张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66.5元(原告已预交853元,退还原告386.5元),由被告张江杰负担233.25元,原告何荣喜负担2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