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四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双福(绰号卢二),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成(别名赵亮),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海波(别名潘秋),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宇,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毛城子镇。2008年8月5日因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强奸罪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9日13时许,在被告人赵国成家屋内,被告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三人共同施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轮奸,后被告人周宇接到电话来到被告人赵国成家,在屋内施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强奸。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并检出被告人卢双福、周宇的DNA分型。案发后,被告人卢双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国成、潘海波、周宇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违背妇女意志,施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国成、潘海波、周宇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卢双福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国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海波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宇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卢双福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处对象关系,其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发生性关系的,证人方桂兰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具有虚假成分。上诉人赵国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是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因索要财物不成才控告上诉人强奸的。上诉人潘海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没有强奸被害人,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有敲诈行为,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周宇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住在上诉人赵国成家。期间上诉人赵国成、潘海波、卢双福、周宇分别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并检验有上诉人卢双福、周宇的DNA分型。案发后,上诉人卢双福于2009年10月26日在白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赵国成、潘海波、周宇于200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双福、赵国成、潘海波、周宇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轮奸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赵国成、潘海波、周宇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周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欠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周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执行部分。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卢双福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国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海波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宇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卢双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四、上诉人赵国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五、上诉人潘海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六、上诉人周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