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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诉被告王秀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王秀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化石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雪诉被告王秀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次提出看望孩子,但均被拒绝,婚生子刚满2周岁,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见不到母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现在工作稳定,经济基础较好,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现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800元。被告辨称,协议离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自己经营饭店有经济基础,原告只打过一次电话,没有真正的来看过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一居生活,婚生子已满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协议离婚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离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婚生子,没有对婚生子健康成长不利的行为,对原告的请求变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