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1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大润发超市附近撞倒徐某某及其女儿。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大润发超市附近撞倒徐某某及其女儿。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董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佩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