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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绿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绿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东,经理。委托代理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慕志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丽娜、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针对甲方(被告)项目由原告提供天域志远生产监控系统软件1套,单价56000.00元,并约定“乙方(原告)根据合同及设备清单,完成PLC程序开发、上位机程序开发、现场调试并最终投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上述各项工作,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9200.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9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属实,我公司尚欠原告39200.00元亦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天域志远生产监控系统软件一套,价款为560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是项目调试完成经用户确认后我方才能付款。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我方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向业主询问,经过用户验收确认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对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应有其他证据辅证。5、原告公司财务、汇款及邮寄地址的详细信息。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针对甲方(被告)项目由原告提供天域志远生产监控系统软件1套,单价56000.00元,并约定“乙方(原告)根据合同及设备清单,完成PLC程序开发、上位机程序开发、现场调试并最终投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天域志远生产监控系统软件1套,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6800.00元,余款3920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款39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天域志远生产监控系统软件1套,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合同剩余价款392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北京天域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9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长春市蓝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同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