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伟锋与戴官妹、朱春雷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朱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朱某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韩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病故,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上列三被告作为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诉讼。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及被告戴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某某系浙江尖山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尖山XX公司”)监事会主席。2011年2月,朱某某向原告游说自己持有尖山XX公司近2000万份股份,且该公司即将上市,可将其部份股权优惠转让给原告。原告轻信公司即将上市投资回报丰厚,同意受让其在尖山XX公司的部份股份。双方遂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协议,朱某某将其持有的尖山XX公司20万股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朱某某称尖山XX公司增资,于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朱某某再次将6万股尖山XX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42万元。原告按约分别将上述转让款支付给朱某某。事后原告知道双方协议股份转让/代持内容违法,且知道朱某某向原告所言是个骗局,原告遂多次向朱某某主张退还上述所有款项,但朱某某均借故推脱。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朱某某病故,戴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分别为朱某某的妻子、儿子、女儿。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朱某某所签股份转让/代持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戴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在朱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24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73680元(月息壹分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合计3193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在朱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戴某某、朱某某辩称,因尖山XX公司成立后到2010年的下半年,公司经营业绩辉煌,引来了众多的投资者,由此在2010年8月原浙江尖山XX科技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定准备上市,并且于2010年10月股份制改造完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基于原告是朱某某的干儿子,清楚朱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大量的原始股,因原告发财心切,想搭顺风车,故主动找朱某某要求向其购买原始股,以便公司上市后获得丰厚的收益。朱某某作为原告的干爹,面对原告的请求,出于亲情无法回拒,便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但言明双方不是股权转让,只是代持股份,暂时不能办理股权登记,为此签订相应的协议。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朱某某并未做过任何游说和承诺。本案所涉协议未损害国家或第三方的利益,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即使原告与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因朱某某病逝后被告戴某某、朱某某至今未接受其遗产,不存在戴某某、朱某某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现被告朱某某书面放弃继承朱某某的遗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戴某某、朱某某相同。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股权转让/代持协议二份,证明朱某某于2011年3月6日将其所持有的尖山XX公司的20万股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6日朱某某将其持有的尖山XX公司6万股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6日共计向朱某某账户汇款202万元。3、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哥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戴某某转账40万元。4、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朱某某系尖山XX公司的股东,2010年10月18日“浙江尖山XX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尖山XX股份有限公司”。5、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朱某某和戴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戴某某、朱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尖山XX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现在的股东结构以及章程的相关规定,朱某某系该公司的发起人。2、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记录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11日尖山XX公司吸纳新的投资人入股时每股价格10元。3、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新股东以每股7元的价格认购股份,原告与朱某某签订协议时是按公司当时的股价进行转让的。4、尖山XX公司2010年8月8日、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及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形成股份转让/代持关系的背景。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戴某某、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1、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和戴某某为夫妻关系。2、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的死亡时间以及其妻子、儿女的姓名。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朱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朱某某系浙江尖山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8月,包括朱某某在内的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两次股东会,一致通过对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决议。在完成改制后,于2010年10月18日浙江尖山XX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尖山XX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系发起人之一,任监事,持有该公司8.629%的股份。原告戴某某系朱某某的干儿子。2011年3月6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股份转让/代持协议一份,约定:朱某某将其持有的尖山XX公司20万股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该日前将款支付朱某某;朱某某承诺其转让的股份不存在任何限制情况,其转让该股份合法有效;原告同意由朱某某代持上述股份;无特殊情况,朱某某不应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朱某某确需终止本协议的,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如果朱某某单方终止本协议影响目标公司(指浙江尖山XX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进程的,应延至上市完成后再终止本协议;朱某某在代持期间行使股东权益时不得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尽力协助原告维护自身的权益;朱某某在代持期间因所代持股份产生的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如有股份分红朱某某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如因所代持的股份产生的股东义务,原告应在朱某某通知后及时履行。原告在双方协议之前已将200万元分三次给付朱某某。2012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相同格式的协议,约定朱某某转让6万股尖山XX公司股份给原告,价款42万元,原告于当日向朱某某支付42万元。朱某某向原告转让的股份价格均与尖山XX公司股东同期认购的股份价格相同。后原告听说尖山XX公司上市困难,找朱某某要求退股未成,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朱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戴某某、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书面承诺放弃对其父朱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朱某某系尖山XX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011年3月6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第一份协议,距2010年10月18日浙江尖山XX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未满一年,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朱某某虽放弃对朱某某遗产的继承,但仍负有对朱某某遗产进行清理的责任。基于亲戚关系,朱某某以原始股的价格转让股份,未获取差价,原告为将来获取丰厚的回报受让股份,其签约行为本身具有过错,相应的利息损失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因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朱某某在尖山XX公司担任监事,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3月6日原告戴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二、被告戴某某、朱某某以朱某某的遗产为限返还原告戴某某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479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6658元,被告戴某某、朱某某以朱某某的遗产为限负担2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