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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慧丽与徐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丽,徐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杨慧丽,女,汉族,哈密地区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原告之夫),男,汉族,军人。被告:徐福全,男,汉族,哈密公路总段巴里坤公路段职工。原告杨慧丽与被告徐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丽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徐福全从我处借走人民币675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并承诺余款及利息也尽快偿还,但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500及利息12312元(利息分段计算:67500元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12个月,按照1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月息千分之2.7的四倍计算,计8748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40000元本金,剩余27500元,至今为期12个月,按照1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月息千分之2.7的四倍计算,计3564元)。被告徐福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徐福全以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慧丽借款6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我本人徐福全借杨慧丽人民币现金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期为壹年,如壹年之内不按时归还则按每月30%的利息计算借款人:徐福全借款日期二○一一年一月一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慧丽多次催要,被告徐福全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275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未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30%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徐福全按照一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月息2.7‰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慧丽借款人民币2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312元,合计39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3元,由被告徐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