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子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凌,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凌,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2013年8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10日已产生利息61333.00元,以上本息合计106133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1333.00元(自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10日止,共计230天,利率8‰),共计1061333.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0日以后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借款手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8‰,自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利息6133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借款的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计息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13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1333.00元(从2013年8年23日算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约定的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2.00元,减半收取7176.00元,由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