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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虚静,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雨、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上无法协调,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双方仅为一点琐事,被告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双方亲友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调解,但双方不欢而散,自此,原、被告再也没有见面,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个小孩;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3月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因为带小孩产生一点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代理人对陈要清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3月分居,同年10月,双方家庭曾对原、被告婚姻问题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另外找了女朋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李明轩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2、被告代理人对李凤香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只是因为带小孩的问题发生矛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邵阳县,无法知道原、被告在广东的情况,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不是事实;3、照片只是同事开玩笑时拍的,如果被告另找女朋友,不会将照片发在网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人李凤香是其亲姐姐、李明轩是其同村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广东,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的情况,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两人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网上截图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两人就是男女朋友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3不能认定;因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在外打工,被告的两位证人不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对原、被告的情况不会很清楚,故对被告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春天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同一工厂打工时认识,相识一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为小孩带养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陈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恋爱一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信任,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潘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