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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闫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旭,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友宝,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骅,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一期)沁湖园3-B。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旭、陈友宝与被告张骅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是别墅区,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规定、《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合价房{2011}41号)第七条、“市场调节价”的解释,以及《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文件精神,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不是政府指导价,原告与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怡湖园的物业费按1.9元/平方米/月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业主提供了优质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无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共欠2012年4月至12月的服务费4950元。原告多次上门和以书面的方式催缴,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9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骅辩称: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原告诉请依据。原告无合法的收费依据,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方已经全额缴纳了物业费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骅系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沁湖园3-B的业主,该房是别墅区,根据《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原告与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怡湖园的物业费按1.9元/平方米/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2012年12月撤出该小区。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计欠物业费49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向碧湖云溪(一期)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函中自认:原告与前期物业公司之间因未办理移交手续,致园区水电管线无法正常维护,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也无法正常进行。2012年12月15日,碧湖云溪(一期)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同意其撤离的函,证明原告服务期限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等级证书、原告撤离碧湖云溪(一期)服务工作的函,业主委员会同意撤离的函、管理日志、书面催费通知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包括张骅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张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故未能尽到水电管线正常维护工作,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也未能正常进行,故其物业费应酌情予以核减,本院决定核减20%。张骅未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属实。张骅对于合同期内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正当,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80%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张骅辩称被告已将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交至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该期间并非由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原告可要求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以已将原告起诉期间的物业费交付至合肥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拒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撤离的函系2012年12月15日出具,其证明原告服务期限截至2012年12月31日,证明尚未出现的事实不符常理,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最终的服务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4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3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4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合肥银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张骅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