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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傅慧锐、张轶楠、刘军、牛凯泽、郭福元、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傅慧锐,张轶楠,刘军,牛凯泽,郭福元,陈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号楼。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傅慧锐,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轶楠,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军,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牛凯泽,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福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丽,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公司)及被申请人傅慧锐、张轶楠、刘军、牛凯泽、郭福元、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合同条款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限额为1万元。我公司根据顺城法院(2010)顺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在医疗费项下赔付郭福元经济损失7701.7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仅剩余2298.27元。后顺城法院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又以(2011)顺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傅慧锐、张轶南、刘军经济损失5545.79元,明显超出医疗费项下的剩余部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超额部分应由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抚顺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2010)顺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原审期间已经存在且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经审查,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符合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并无错误;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路 军审判员  耿 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