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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不备,盗走李某放在衣服右侧口袋里的iphone5手机一部,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走李某放在衣服口袋里面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随即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辨认陈某某的笔录、证人王某辨认陈某某的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并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