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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张忠泊。因婚前接触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底被告与第三者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2月6日生育一子,名张忠泊,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前原、被告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第三者外出至今,并将家里的摩托车和汽车卖掉将钱带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与第三者外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