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连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何连达(身份证号码120110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XX区XX街XX村。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67254-8),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159号。负责人崔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员工。原告何连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凤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达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E10**的“星马”牌重型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1月14日19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何长青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塘二线行驶至大郑村路口时,车辆前部与许洪均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66**/津AQ8**挂重型半挂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何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8050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1800元,共计25150元,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拆解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连达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物品损失为18050元。4、天津市东丽区通明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8050元。5、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证费900元。6、天津塔格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400元。7、天津市东丽区通明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800元。8、何连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为何连达所有。9、何长青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何长青是合格驾驶人,具有上岗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属实,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给被告报案的驾驶员为刘孝群,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驾驶员为何长青,故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车辆维修费价格过高,且应包含拆解费,鉴证费、拆解费都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不应该由被告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保险车辆机动车车辆估损单1份,拟证明被告认定的保险车辆维修总金额为82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车物损失定价过高。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维修费价格过高。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施救单位资质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拆解费应该包含在维修费当中,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有修改,亦应提供拆解单位资质的相关证据。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原告行驶证没有年检。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在保险车辆维修之前单方做出的车损评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来源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本身系保险合同理赔人,其单方作出的车损和维修费用评估,原告不予认可,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何长青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塘二线行驶至津塘二线大郑村路口时,车辆前部与许洪均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66**/津AQ8**挂重型半挂列车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何长青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确认,何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洪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津AE10**的“星马”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何连达。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合计12093.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4400元。2014年1月26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805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1800元、鉴证费900元。原告为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1805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拆解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登记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刘孝群,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事故驾驶人为何长青,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何长青。被告系保险合同理赔人,其单方作出的车损和维修费数额,原告不认可,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对保险车辆所作车损和维修费的评估价格,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18050元,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维修费1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900元鉴证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全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4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全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对拆解费的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连达车辆维修费、鉴证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3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凤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