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薛双来、师辉、臧大志、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霍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薛双来,师辉,臧大志,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霍纪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双来,男,1971年3月25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辉,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大志,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贵英,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志东,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纪昌,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被上诉人臧大志,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臧大志的委托代理人石贵英,被上诉人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宁志东,被上诉人霍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霍纪昌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付国宾沿良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加820米处时,与同向前站立的原告薛双来、师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薛双来所驾驶放在路边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以及师辉所有停放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双来、师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霍纪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薛双来、师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薛双来、师辉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均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住院7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薛双来10553.12元、师辉8267.2元被告汇源公司均已垫付。原告薛双来、师辉均系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薛双来4000元、师辉3600元。住院期间原告薛双来、师辉分别由刘占立、刘强卫护理,护理人刘占立、刘强卫均为顺平县新星塑料机械厂工人,并签有劳动合同,刘占立月平均工资3600元,刘强卫月平均工资3300元。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臧大志,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搞客车运输经营,原告臧大志与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臧大志使用经营运班线进行客车营运与第三方发生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均有原告臧大志承担。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26日未能正常营运,每天损失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果,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分别给付薛双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536元,师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80元,臧大志车辆营运损失费42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给付。庭审中被告汇源公司要求信达保险给付其庭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859.32元,并要求给付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7张,被告信达保险同意并案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薛双来、师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臧大志主张的经营损失有异议,并申请维修工张某出庭,证人张某陈述原告臧大志所有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大概维修了一周,但大灯并未维修好。被告霍纪昌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薛双来10553.12元、师辉8267.2元(被告汇源公司垫付)。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薛双来、师辉均系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均住院71天,且有工资证明,薛双来月平均工资4000元,师辉月平均工资3600元,故原告薛双来误工费9466元、师辉误工费85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薛双来护理人员刘占立及原告师辉护理人员刘强卫均系顺平县新星塑料机械厂工人,并签有劳动合同,刘占立月平均工资3600元,刘强卫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71天,故原告薛双来护理费8520元、师辉护理费78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双来3550元、师辉3550元予以支持。5、因交通事故必然会给原告精神造成影响,其精神上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薛双来、师辉每人酌定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予以支持。6、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42天未能正常营运,每天损失1000元;被告就营运损失申请的证人张某证言陈述修理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对证言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臧大志要求的营运损失4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汇源公司庭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庭审中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并要求给付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500元,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信达保险应将医疗费、施救费直接给付被告汇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霍纪昌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原告主张损失总数额及被告汇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信达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有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保信达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双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53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师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8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臧大志经营损失费42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19359.32元。案件受理费255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16元,三原告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关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误工费,二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平运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的税票、证据不足。并且根据被上诉人臧大志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作为乘务人员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臧大志支付,顺平运输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明显是虚假的;2、关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护理费,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病案,住院时间过长,明显存在挂床情况。二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同为顺平县新星塑料机械厂的职工,与被护理人员是不是亲属关系有待查实,且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3、关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伤者达到一定伤残等级以后,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二被上诉人的伤情远远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4、关于被上诉人臧大志的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对冀F×××××号车辆的车主情况、营运损失没有查清,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顺平运输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臧大志为实际车主。并且被上诉人臧大志仅提供顺平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未提供以往的营运收入记录,也没有对停运损失做评估鉴定,未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我方申请二审法院对其车辆营运损失情况进行调查,调取其营运记录和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臧大志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二人所花的医疗费用均由汇源公司垫付,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二人住院的时间,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没必要再提供病历及其他证据,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2、关于精神抚慰金,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必会给伤者的精神造成影响,其精神上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3、关于停运损失费,冀F×××××号车为营运客车,虽然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为顺平运输公司,但被上诉人臧大志与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运输集团)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臧大志使用营运班线进行客车营运,与第三方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均由臧大志承担。被上诉人臧大志为主张其营运损失,提交了保定运输集团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表示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营运线路是由顺平汽车站至南台鱼,票价为10元,共19人座位,每天此车往返4个班次,如果按满员计算,那么每天的损失即为19×10×4×2=1520元,就不会为1000元的损失。在车停运期间,相关的费用还要交纳,保定运输集团出具的证明是结合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得出的数据。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3、我公司不承担臧大志的停运损失。首先,臧大志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其次,我公司已投保三者责任险,如果臧大志的停运损失必须赔偿的话,那么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赔偿;再次,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车辆维修人员张某,证实冀F×××××车辆的维修时间为一周。另外,臧大志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霍纪昌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臧大志提交了保定运输集团与其签署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以及冀F×××××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其确实发生了停运损失。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臧大志没有提交保定运输集团的相关资质证明,而且不能证明具体停运损失,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做出鉴定。被上诉人汇源公司质证称该《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停运损失没有证明作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误工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为冀F×××××号客车的乘务人员,在保定运输集团与被上诉人臧大志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中记载:“乙方营运司乘人员的用工费和聘用工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一律由乙方自负。”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由被上诉人臧大志雇佣,与保定运输集团不存在劳务关系,故顺平运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误工费是二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提交了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住院证明,显示其住院时间为71天。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病案,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证据的效力,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住院天数为71天,有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误工费各为(39542元÷365天×71天)7692元;关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护理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占立、刘强卫与顺平县新星塑料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用工证明、职工工资表,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薛双来的护理费为8520元、师辉的护理费为78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精神抚慰金每人2000元,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臧大志的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臧大志在一审提供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二审提交的合同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该《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显示,被上诉人臧大志以全额融资承包经营方式承包冀F×××××号客车,除按合同约定每月向顺平运输公司缴纳综合管理费,其他费用一律自负。因此被上诉人臧大志作为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在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臧大志的停运损失。顺平运输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表述具体全面,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臧大志的具体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由于《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司乘人员的用工费和聘用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臧大志负担,被上诉人臧大志的停运损失中应包含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的误工损失,故被上诉人臧大志的停运损失应扣除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具体数额为(42000-7692-7692)26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19359.32元”。二、变更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双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536元。”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薛双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62元。三、变更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师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880元。”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师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52元。四、变更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臧大志经营损失费42000元。”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臧大志经营损失费26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922元,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臧大志负担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56元,被上诉人薛双来、师辉、臧大志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时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