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锵铭诉徐开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锵铭,徐开妹,张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锵铭,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凤阳乡。被告徐开妹,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凤阳。被告张文中,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锵铭与被告徐开妹、张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锵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妹、张文中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开妹、张文中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19日分二次向原告刘锵铭借款共计1200000元,约定月���率3%,至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兹向福建省寿宁县凤阳乡刘锵铭借人民币(小写)1836000。(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六仟元正,月息按每月3分利计算。此据借款人:张文中、徐开妹2013年8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和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梁丰支行622260014198807XXX7帐户网上银行转帐清单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和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梁丰支行62226001419880XXXX7帐户网上银行转帐清单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徐开妹、张文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开妹、张文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锵铭与被告徐开妹、张文中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将借款及时偿还原告是不对的,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锵铭要求被告徐开妹、张文中偿还借款本金183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经审查该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重复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偏高,可调整为2%。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妹、张文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锵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6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从2013年8月4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开妹、张文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减半收取10662元,由被告徐开妹、张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蔡文彬附主要���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