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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百库、陈化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职工。被告:王百库,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化班,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志开,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百库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化班、陈志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被告王百库、陈化班、陈志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百库于2011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3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陈化班、陈志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4.5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百库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0.4261‰。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百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化班、陈志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百库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百库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百库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百库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0.4261‰计算;罚息在原月利率10.4261‰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13.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化班、陈志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化班、陈志开应在34.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王百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化班、陈志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百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百库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0.4261‰计付;罚息自2012年4月21日至按月利率13.6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化班、陈志开对被告王百库上述债务在34.5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化班、陈志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百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王百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丁怀信人民陪审员  徐文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