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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云初字第40号原告卢某某,男,1998年12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卢小四,男,1974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99年3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康小富,男,1970年4月9日生,系被告康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俊英,女,1973年3月25日生,系被告康某某之母。被告康小富,男,1970年4月9日生,系被告康某某之父。被告王俊英,女,1973年3月25日生,系被告康某某之母。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康小富、王俊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俊英,被告康某某、王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放学后被被告康某某骑电动车撞到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3000元;2、二次医疗费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康某某没有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确实是被告康某某和杨某某将其送回家的。被告康小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俊英辩称,被告康某某没有将原告撞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是否是被告康某某所致;2、原告因伤损失是多少,被告王俊英、康小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解放军91医院病历复印件一套、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修武县顺康药店发票16张,共计320元,获嘉县卫生协会治疗费共计600元,药品销货清单2张计333元,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票据16218.09元,七贤镇卫生院的检查费用票据两张共计51元,修武县人民医院的X光票据3张合计费用210元,解放军91医院的放射费票据7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02.09元;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4、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7日,晴天,证人与原告放学回家在路左边行走,原告看到在距其后面同侧十来米处骑电动车的被告康某某,就转身去拦截被告康某某。当被告康某某电动车离原告有三四米时,康某某让原告躲避,原告避让不及,被告康某某电动车撞到了原告腿上,原告坐在地上不能动。证人与原告及康某某均是同学,事故发生时在场人还有康某甲(音);5、证人宰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放学回家,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地上没有泥,当时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音)都在场,现场只有被告康某某一辆电动车,被告康某某把原告送回家;6、证人宰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放学从南向北走,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在路的西边有被告康某某骑的电动车。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康某某在南北路左侧从南向北骑电动车行走,原告为了和被告康某某打招呼去拦车,当时在距被告康某某五米左右时,被告康某某告知原告其车没有闸。被告康某某骑车碰到了原告左腿后,原告向后退坐到地上,当时被告康某某的电动车在距离原告面前二三十公分处。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父母已经支付原告3400元。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陈述无异议,但没有撞到原告。被告康某某、王俊英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对证人陈述的被告康某某撞到原告及原告去拦截车时距被告康某某十来米内容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康小富未到庭,未质证。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当庭出示询问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卢某甲时制作的笔录。其中张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康某某右边从南向北并排骑车在南北路行走,原告从对面路上去拦康某某的车,康某某及时刹住车,原告距离刹住车地点北一米左右跌倒。赵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当天下着雨,其与被告康某某、张某某并排骑车在南北路右侧从南向北走,三人的位置从左向右分别是张某某、赵某某、康某某,原告从该南北路的左边去拦截被告康某某的车,康某某及时刹住车,原告在距离刹住车的北边七八十公分处跌倒。李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卢某某、被告康某某是同班同学,在中午放学回家路上,看到原告卢某某坐在南北路的西边地上,在原告同侧的前方(即原告北边)四五十公分处停着被告康某某的电动车,班长杨某某将原告扶到被告康某某车上,然后被告康某某带着原告走了;另外事故发生当天是晴天,李某某也认识赵某某、张某某,当时他们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卢某甲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康某某父母康小富、王俊英已经给了原告2200元钱。原告对李某某、卢某甲笔录无意见。赵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被告康某某、王俊英对上述四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康小富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康某某、王俊英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康某某、王俊英对李某某、卢某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张某某笔录中对三人位置陈述相互不一致,且对于行走方位的陈述与被告康某某自认的在南北路左侧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证言能够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5中宰某某、证据6中宰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仅有被告康某某唯一一辆电动车,结合原告病历中入院时间2013年6月7日18时,与原告拦截被告康某某电动车时间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拦截被告康某某电动车造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康某某中午放学后,驾驶电动车在南北路左侧由南向北行驶,与其同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卢某某,因转身拦截与其相距5米左右的被告车辆倒地受伤。同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6218.09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及药费合计1584元,合计17802.0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康某某父母已支付原告3400元。2014年2月28日,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被告康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康小富系被告康某某之父,被告王俊英系被告康某某之母。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康某某车辆距其5米左右,准备去拦车时,被告康某某告知原告其电动车没有刹车。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诉的类型系包含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复合之诉。具体来讲,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卢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康某某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即要求确认其所受伤是因被告康某某侵权行为所致;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康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虽是不法侵害行为的主体,而不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即给付之诉的主体应当为其监护人,故被告康某某与其监护人康小富、王俊英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如果只列被告康某某为本案被告、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因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本判决的效力不应及于案外人及代理人;如果只将康小富、王俊英列为被告,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赔偿责任将失去请求权基础。二、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802.09元,护理费23.22元/天(2013年度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551.07元;另原告主张二次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确定费用数额,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三、原告所受伤是否为被告康某某所致,证人陈述被告康某某所骑电动车撞到原告腿上,被告康某某予以否认,在本案中,虽均未有其它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撞击所致,但被告康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康某某骑电动车直接撞击到了原告,虽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目前年龄范围内,对拦截电动车这一行为所会造成的后果应具辨认、控制、预见能力,在被告康某某告知其所骑电动车没有刹车的情况下,原告仍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状态,实施了该种行为,是造成自身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满16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强行性规定,且其未靠右侧通行,以及其所骑车辆刹车存在问题、避让不及时,是导致原告受损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康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30%。四、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康某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和财产,被告康某某及其监护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康小富、王俊英作为被告康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36551.07元×30%=10965.32元,扣减已经赔偿的3400元,还需赔偿7565.32元;另因原告身体受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565.32元,被告康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富、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565.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负担138元,二被告负担5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许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