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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潘琳强与王金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琳强,王金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66号原告潘琳强。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玉琴。被告王金磊。原告潘琳强诉被告王金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锦华、吕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琳强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金磊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家因公用部位使用素有纠纷。为避免矛盾升级,原告搬出居住地,因而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出租。然而被告王金强出于非法目的,故意妨碍、干扰原告出租房屋。2013年3月17日,原告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原告妻子吕玉琴与承租人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一年。然而被告坚持不让租客搬入,并威胁租客。租客齐某某遂与原告解除合同。此外,被告还在原告房屋大门外张贴“XXX弄XX号XXX室属于相邻关系问题房,不宜出租!”的告示,以妨碍原告出租房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元、中介费875元。原告潘琳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房屋租赁凭证;2、租客齐某某的证明;3、被告张贴于原告家房门的“告示”;4、“110”接报回执单;5、原告信访回复;6、照片;7、中介费收据;8、原告律师对租客齐某某的谈话笔录;9、原告律师对房屋中介事务所经理的谈话笔录;10、与租客王乙的租赁合同;11、赔偿租客200元的证明;12、(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金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琳强原系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人,案外人王甲系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人,被告王金磊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潘琳强以王甲为被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双方因公用部位的使用素有嫌隙,经居委会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另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潘琳强已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并于2014年2月21日过户完毕。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潘琳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贴于原告家房门的“告示”是由被告王金磊所为。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卡复印件、(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判决书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潘琳强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金磊存在加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潘琳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琳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0元,由原告潘琳强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