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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亚珍、李福、彭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刘亚珍,李福,彭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俭涛,系该行职员。被告刘亚珍,女,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李福,男,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彭贵,男,农民,现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刘亚珍、李福、彭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俭涛,被告刘亚珍、李福、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7日臧世会(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臧世会、李福、彭贵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6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臧世会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偿还71.66元,尚欠29928.34元未还,已经逾期14个月,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亚珍辩称:臧世会是我丈夫,贷款属实,���承担贷款责任。被告李福、彭贵辩称:我们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臧世会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臧世会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福、彭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臧世会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1月27日臧世会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臧世会、李福、彭贵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6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臧世会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偿还71.66元,尚欠29928.34元未还,已经逾期14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亚珍、李福、彭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亚珍、李福、彭贵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7日臧世会(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臧世会、李福、彭贵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6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臧世会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偿还71.66元,尚欠29928.34元未还,已经逾期14个月,已构成违约。截��到2013年1月20日臧世会共欠原告本金29928.34元,利息总额为2863.45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2755.45元,复利108.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珍与臧世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臧世会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臧世会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臧世会于2012年亡故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妻子刘亚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亚珍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彭贵自愿为臧世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福、彭贵对臧世会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臧世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最高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整”。因此,被告李福、彭贵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福、彭贵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9928.34元,利息2755.45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7.228%,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福、彭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刘亚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