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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李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2号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岩,女。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李岩租赁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在万达商场A区7号服装床位,约定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租金30,000.00元,按月交款,每月交款2,500.00元。被告租赁后,只缴纳一个月租金,自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共计拖欠7个月租金,计17,500.00元。2011年9月31日,被告从商场撤出,并答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拖欠的租金,且出具欠据一份。现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岩未出庭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岩于2010年10月27日与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柜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营范围为服装;租赁物为万达购物商场内2楼A区7号位精品屋;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租金30,000.00元,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租赁后,被告李岩交纳1月份租金,开始经营。自2011年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8月份,共欠租金17,500.00元。2011年9月,被告李岩停止租赁,撤出商场,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租金。此款被告李岩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岩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柜台租赁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岩是否欠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精品屋租金。被告李岩与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签有柜台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被告李岩为原告出具了拖欠租金的欠据,并约定了偿还时限,被告应当如期偿还欠款。现被告未按还款期限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给付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7,500.00元,利息2,465.00元(17500.00元х(6%÷360)х845天(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计19,9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景军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