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殷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殷某某曾因寻衅滋事,2011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查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涪陵区体育场十四区酒吧娱乐过程中,因王某某称其在酒吧过道内被一名男子碰了胸部并瞪了一眼,被告人殷某某与王某某、查某、周某等人遂商量要教训那名男子。当晚2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的指认下,将无辜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至酒吧外进行殴打,被告人殷某某等人持皮带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殴打张某某的朋友郭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查某、周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门诊病历;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殷某某的原劳动教养决定书;7.谅解书;8.抓获经过说明、投案自首的报告、户籍证明;9.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