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尚梅帮诉被告陶有、撖治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梅帮,陶有,撖治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尚梅帮。委托代理人李成颖。被告陶有。被告撖治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梅帮诉被告陶有、撖治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有、撖治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梅帮诉称,2012年8月12日15时分许,被告陶有驾驶雇主撖治美所有的车牌号蒙C099**罐车行驶至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鄂绒五期微硅粉厂一车间出料场地附近挪车时,将罐车上帮忙放料的原告被车上方下料管撞到车下,并被该罐车后轮碾压受伤,经宁夏军区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下肢皮肤碾轧伤伴多发骨折及神经肌肉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肩关节脱位,半肱骨骨头骨折及韧带拉伤。经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出院,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970元、误工费66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父亲的生活费41425元、被扶养人母亲的生活费4971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合计46379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二,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陶有驾驶的车牌号为蒙C099**罐车碾压成重伤的事实,被告撖治美为被告陶有的雇主的事实。证据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400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综合伤残为六级并支出鉴定费800元,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证据五,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暂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在棋盘井鄂尔多斯市西金微硅粉有限公司工作已两年,系包装工。并用于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被告陶有、撖治美未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陶有系雇员驾驶被告撖治美系雇主的车牌号为蒙C099**罐车行驶至棋盘井镇鄂绒五期硅粉厂一车间出料场地附近挪动车辆时,将在罐车上帮助放料的原告被车上方的下料管撞到车下,被该罐车右后轮压伤。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医院抢救并住院113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下肢皮肤碾轧伤伴多发骨折及神经肌肉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肩关节脱位,半肱骨骨头骨折及韧带拉伤。2013年8月5日经被告陶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陶有、撖治美截止该日之前原告所支出的所有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40000元已赔付原告。2013年8月13日被告陶有被本院判过失致人重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残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综合伤残等级为六级,择期进行左股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出事前在鄂尔多斯市西金微硅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包装工。原告被抚养人父亲尚朝俊。1943年6月10日出生,母亲周生莲1945年4月20出生,原告的父母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居住一年以上,被扶养人子女为4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有过失致原告重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被告陶有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陶有是被告撖治美的雇员,被告陶有作为该罐车的专职司机明知道该罐车的罐上不能载人行驶车辆,致原告重伤,被告陶有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陶有与被告撖治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本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梅帮残疾赔偿金204080元(20408×50%×20年)、误工费11973.6元(99.78元×从2013年8月6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20天)、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父亲尚朝俊生活费39695元(15878×10年÷4人)、被扶养人母亲周生莲生活费43664.5元(15878×11年÷4人),共计300213.10元。被告撖治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尚梅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陶有、撖治美负担5803元,由原告尚梅帮负担2442元;公告费663元由被告陶有、撖治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肖继宏审 判 员 武 凤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登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