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用与吴耀进、张梦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用,吴耀进,张梦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黄用,男,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耀进,男,住阳西县。被告:张梦桃,女,住阳西县。原告黄用诉被告吴耀进、张梦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进、张梦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用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一台卖给被告吴耀进,挖掘机价格为155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吴耀进双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日立EX200-3,机身代码:14C-8527)价格为155000元,被告吴耀进先支付75000元给原告,余下80000元转为借款形式按2000元(即月利率2.5%)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预定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但被告吴耀进支付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给原告后,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耀进催收借款及余下利息,其未能偿还。被告张梦桃与被告吴耀进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买卖合同及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耀进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是为家庭经营,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梦桃对被告吴耀进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至本案判决确认生效之日止)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欠款协议》一份。被告吴耀进、张梦桃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耀进与被告张梦桃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原告黄用与被告吴耀进签订一份欠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吴耀进购买黄用挖掘机一台(型号:日立EX200-3,机身代码:14C-8527);挖掘机价格为155000元;吴耀进先支付75000元给黄用,尚欠80000元未支付;欠款期限一年,吴耀进每月27日前要支付利息2000元给黄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耀进依约支付了首期货款75000元,原告将挖掘机(型号:日立EX200-3,机身代码:14C-8527)交付给被告吴耀进使用。其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耀进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月利率为0.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耀进已支付货款75000元以及10个月利息即2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款协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耀进向原告黄用购买挖掘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用与被告吴耀进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耀进,被告吴耀进受领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原告黄用与被告吴耀进约定挖掘机的价格为15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耀进已依约支付了75000元货款,此为对已方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吴耀进尚欠原告货款为80000元。对于该笔欠款,原告黄用与被告吴耀进在《欠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期限一年,吴耀进每月27日前支付2000元利息”,上述语句中虽没有记载欠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但根据相关表述内容以及协议的落款时间(2012年8月27日)联系上下文,按照通常理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双方对尚欠货款80000元约定了为期一年(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宽限期,并约定在此期间按欠款数额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耀进理应遵守诚信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耀进支付货款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耀进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对欠款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耀进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时约定了迟延付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此约定实质为被告对原告利息损失的弥补,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6个月至1年期)贷款月利率为0.5%,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调整。鉴于本案的情况,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耀进已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该款应从违约金计算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吴耀进与被告张梦桃是夫妻关系,上述以吴耀进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被告吴耀进与张梦桃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梦桃对被告吴耀进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耀进、张梦桃共同支付货款80000元给原告黄用;二、被告吴耀进、张梦桃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被告吴耀进已支付的利息款2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给原告黄用;三、驳回原告黄用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耀进、张梦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