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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雷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X,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陕延市区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9时25分许,在303省道延安市宝塔区王皮湾公路处,雷XX驾驶无牌照超载的陕汽牌SX3255UN434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马X驾驶的陕JK23**号福田五星牌FT175ZH-2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马X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X驾驶机动车辆,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雷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不予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雷XX超速驾驶无牌照超载的陕汽牌SX3255UN434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致303省道延安市宝���区王皮湾公路处时,与马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K23**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X当场受伤。肇事发生后,雷XX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与其驾驶车辆的车主杨国X将马X抬上一辆警车,杨国X随车去医院抢救被害人马X,雷XX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马X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驾驶严重超载的无牌号陕汽牌自卸货车导致制动性能下降,在道路上超速且占用对方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又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X与被告人家属贺爱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贺爱X的经济损失即马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费用共计512000元,该款由肇事车辆的所���人杨国X实际给付,已兑现。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雷XX的母亲给被害人家属贺爱X经济补偿20000元,已兑现,贺爱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志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雷XX系偶犯,无犯罪前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9日9时30分许,在303省道延安市宝塔区王皮湾公路处,雷XX驾驶无牌照奥龙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马X驾驶的陕JK23**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X受伤,马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报案人为雷XX,报案电话1348464****,接警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9时41分;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19日9时41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303省道延安市宝塔区王皮湾公路处,雷XX驾驶无牌奥龙自卸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X驾驶的陕JK23**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雷XX在事故后拨打市公安局2885801号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调查。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现场勘查,事故地点位于303省道王皮湾公路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即无牌奥龙自卸汽车、陕JK23**号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肇事驾驶人雷XX在现场;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同时证实肇事发生的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一大队民警对发生肇事的无牌自卸车、陕JK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其行驶证、被告人雷XX的驾驶证、被害人马X的驾驶证予以扣押;5、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肇事的无牌自卸车、陕JK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受损情况。其中无牌自卸车左前轮破裂;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X因交通肇事重度闭合性心肺损伤而死亡;7、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无牌自卸车、陕JK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分别约为66km/h、49km/h,其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雷XX的准驾车型为B2,其档案编号为610600189595;马X的准驾车型为D,其档案编号为610601031240;陕JK23**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马X,行驶证芯编号为6110005649897。均属有效证件;9、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马X出生于1965年12月17日,10、车辆购置税申报表、合格证、发票,证实厂牌型号为SX3255UN434的无牌奥龙自卸汽车的所有人为杨国X,其总质量为25吨,额定载质量12.77吨;11、过磅单,证实自卸车的毛重为52.72吨,系严重超载;12、延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2013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雷XX驾驶严重超载的无牌号陕汽牌SX3255UN434自卸货车导致制动性能下降,在道路上超速且占用对方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13、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雷XX出生于1979年2月2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延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延大医附院证明,证实该指挥中心接1348464****电话称,在王皮湾有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警电话为288****。延大医附院接到报警电话后,120急救车立刻前往,车行至枣园与警车交接患者,后将患者送往该医院骨三科救治;1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X与被告人家属贺爱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贺爱X的经济损失即马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费用共计512000元,该款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杨国X实际给付,已兑现。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雷XX的母亲给被害人家属贺爱X经济补偿20000元,已兑现,贺爱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6、证人折世英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9时30分许,他在他家的房顶上看见有一辆黑色小车在右车道上向志丹方向行驶,后面行驶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与小车距离五到六米。因小车速度较慢,三轮车好像要超车,就在小车的左面行驶,这时从志丹方向下来一辆翻斗车(当时占了一点道),速度比较快,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黑色小车与三轮摩托车没有发���接触。发生肇事后,从翻斗车上下来两个人,但没有注意是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就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17、证人杨国X证言,证实他是雷XX驾驶的无牌自卸车的车主。肇事发生时他睡在车上。当时,雷XX把车停稳后,对他说肇事了。他下车后看见公路边水渠里有躺一个人,他就让雷XX报警。约两、三分钟后,安塞的交警赶到现场,他与警察把伤者抬上警车,到卷烟厂附近时,碰到120的急救车,又把伤者抬上120车,去延大附院救治;18、被告人雷XX供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他驾驶无牌照奥龙自卸车在志丹县马地平沙厂装了一车沙子去楼平,约9时30分许,沿303省道行驶至枣园王皮湾村时,对面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辆车,前面是一辆灰色轿车,后面跟着一辆三轮摩托车。灰色轿车突然刹了一下车,因三轮摩托车跟的近,向西(左)打了一下方向,他驾驶的车就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因左前轮爆胎,他不敢紧急刹车,向前行驶了20米左右停了下来。他下车查看时,看到三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东侧,三轮车驾驶人头北脚南爬在公路东侧一个过水桥上(小洞)。他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48464****)拨打110电话报警报到安塞,后来拨打114查询到延安指挥中心电话288****,他又拨打该电话报警。这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捷达警车,杨宝X(即杨国X)与民警把摩托车驾驶员放到捷达警车上,随同捷达车一起去了医院,他留在现场。后来交警量完现场,就把他带回交警队。他驾驶的无牌奥龙自卸车的车主是杨宝X,当时肇事发生时车上有两人,他驾驶车辆,杨宝东睡在后面卧铺上;19、志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调查,雷XX系偶犯,无犯罪前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占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雷XX在肇事发生后,急忙拨打报警电话,与车主积极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志丹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