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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自然岭路,见被害人孟某某租住的房屋房门未锁,便趁机进入室内,盗得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诺基亚5233”手机、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2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孟某某抓获并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盗财物的照片,被告人苏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孟某某辨认被告人苏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11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长雨检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