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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华平与申屠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平,申屠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华平。被告:申屠晓敏。原告华平与被告申屠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平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申屠晓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华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有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晓敏尚应归还原告华平借款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屠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