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文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文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4141-2。法定代表人吕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侠。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文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领,被告张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所花的全部医疗费。事后,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又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59500元,双方一次性处理终结。2012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515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后被告申请仲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裁决书是错误的,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金等813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侠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在被告后续治疗还没有开始,被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从被告受伤以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原告款项8000元,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支付被告51500元,是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告机器压伤致右小指脱套,需要进行修复手术。受伤当天被送往解放军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23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文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30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伤鉴字(2013)第002800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文侠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对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九级。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罗瑞丰护理。罗瑞丰与被告张文侠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花费交通费329.5元。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一次性工伤赔偿款8000元,收款人张文侠(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工伤赔偿款8000元,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双倍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380元;庭审时,被告变更仲裁请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37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21819元、交通费变更为1700元、护理费变更为2652元;增加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申请书等应诉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鉴定费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137.9元、交通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三、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关于工伤赔偿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59500元,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2012年12月29日《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医疗费公司已全额报销)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正。收款人:罗瑞丰(签字、捺印)张文侠(签字)2012.12.29”。原告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工伤赔偿款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51500元。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赔偿款51500元,称“该收条不是整张纸,有不完整性,罗瑞丰签字是确认收到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并不是51500元工伤待遇款,且罗瑞丰签字是签在一张完整的纸上,收条内容与落款间中间有6、7厘米的空白。因此在仲裁时,原告出具的该份收条,是经过原告裁剪并添加了收条的内容。日期也不是我方签的,签字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12月26日,当时签的是被告和罗瑞丰两个人的名字。”被告并不认可罗瑞丰系代表其签字,其本人也没有授权罗瑞丰代其签字领款。另外,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尚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尚未申请仲裁,该收条中竟然载明“医疗费公司已全额报销”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未知事实及内容,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协议,且被告与罗瑞丰仅仅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赔偿款51500元,结合上述内容,关于原告称已支付被告赔偿款515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赔偿款8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的请求,被告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20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应按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12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3117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的精神,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13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37.9元(2100元×4个月+2100元÷21.75×18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已将51500元赔偿款支付给罗瑞丰的事实,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三、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0元;四、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五、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六、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鉴定费200元;七、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交通费329.5元;八、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九、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侠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振福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5、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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