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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喜代与房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代,房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孙喜代,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莘县。被告房钦光,男,汉族,莘县人事局干部,住莘县。原告孙喜代与被告房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代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房钦光经朋友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七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交付被告现金七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人:张群行、卢明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无期限拖延。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房钦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房钦光向原告孙喜代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证明人为张群行、卢明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房钦光未偿还原告孙喜代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原告孙喜代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钦光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喜代与被告房钦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房钦光应当及时清偿。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当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房钦光偿还原告孙喜代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房钦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冯月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