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宋杰与宋兴业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杰,宋兴业,王继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杰,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颖,汉族,女,1975年9月3日生。(系宋杰同母异父的姐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兴业,男,汉族,1936年4月25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继辉,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住德惠市。申请再审人宋杰诉被申请人宋兴业、王继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宋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德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宋杰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杰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宋兴业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到庭参加诉讼,王继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杰一审诉称,房屋是1979年生产资料分给我母亲车守珍的,房屋没有房证,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是车守珍的名。2000年我同母异父的大哥王欣将房屋翻建,规划办的审批件和各种手续都是王欣的名,房证一直没有办理。房子一直由我母亲、我和王欣居住,2000年翻建后我母亲和我在房屋内居住,2008年2月9日我母亲车守珍去世。我母亲车守珍与被告宋兴业是1986年相识,1987年生的我,但我母亲车守珍和宋兴业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我母亲车守珍跟王颖、王欣说,房子给我了,王颖和王欣都同意放弃继承房屋,并都出了书面材料。宋兴业什么时间将房屋卖给王继辉的我不清楚,但2012年2月8日王继辉占用了该房屋,又将门上了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继辉将房屋及屋内财产退还给我。王继辉一审辩称,2012年2月1日我去看的房子,当时只有宋兴业在房屋内居住,2012年2月6日我和宋兴业签订的协议,我是在宋兴业手里买的房子,和宋兴业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且还有左右邻居在协议上签了字。宋兴业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1979年起我和车守珍认识相处,1980年我和车守珍结婚,但没有登记,就是在饭店吃了饭。结婚后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1987年我和车守珍生育了原告。1982年生产资料公司将房屋卖给个人,我付了800元钱买了一间半,我和车守珍结婚后在这一间半房屋里居住,后来我在这一间半房屋的基础上又翻建了一间半,现在是三间多房屋,房屋是我翻建的,不是王欣翻建的,房屋翻建前我和车守珍、原告、原告代理人王颖、王欣一起居住,房屋翻建后只有我自己在翻建后的房屋内居住,房子是我的,我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一直住到2012年2月6日时我将房屋卖给王继辉。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没有在争议房屋内生活。房屋翻建时以我的名义翻建的,但没有批件及其他手续,原告说以王欣的名义翻建的,以王欣的名义办理的批件手续、票据,都是后来补办的,是假的,土地使用证是车守珍的名属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杰系被告宋兴业之子,原告母亲车守珍系德惠市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分得职工住房一间半,面积34.9平方米,位于德惠市胜利街2委17组。1980年被告宋兴业与原告母亲再婚后(未登记)居住于此。1982年生产资料公司收800元房款后该房屋归个人所有(未办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系车守珍,2000年6月以车守珍与前夫所生之子王欣名义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扩建,建成平房三间。原告母亲车守珍于2008年去世,2012年2月6日,被告宋兴业自行将该房屋以12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王继辉,并签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1980年被告宋兴业与原告母亲车守珍同居生活并生育原告宋杰,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争议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车守珍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原告宋杰与被告宋兴业均享有继承权。现二被告买卖的房屋部分属原告母亲车守珍的遗产,应有原告应分份额,被告宋兴业未经原告知晓擅自将房屋卖给被告王继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继辉在被告宋兴业未出示该房屋任何证照手续,无理由确信被告宋兴业有处分该房屋权利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宋杰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不明确,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返还该争议房屋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继辉与被告宋兴业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王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争议房屋返还给被告宋兴业,同时,被告宋兴业将该房屋价款人民币12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继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08元,二被告各承担154元。宣判后,宋杰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同意原判决第一项确认宋兴业与王继辉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王继辉退还其房屋及屋内财产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其母亲车守珍名字的土地使用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继辉应将房屋返还给他而不是返给宋兴业;2、王继辉在2012年2月8日占有其屋内财产,在一审时已承认。宋兴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宋杰、宋兴业对诉争房屋是1979年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给车守珍的事实无异议。宋杰主张的屋内财产有21寸熊猫牌电视机一台、毕业证9个,小立柜、写字台各一个,衣物等。在一审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宋兴业、王继辉对此否认。在宋杰的起诉状中,写明诉争房屋是其母亲车守珍留给他们姐弟三人的。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1979年分给车守珍,宋杰也认可该房是其母留给其姐弟三人的。故在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仍为车守珍名,现未取得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宋杰以其姐王颖、兄王欣已将二人应得房屋份额都给了他,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王继辉将诉争房屋完全返还给他,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兴业以其与车守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诉争房屋是其与车守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继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分该房屋,侵犯了宋杰作为车守珍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对该房的共有权利。原判决在确认宋兴业与王继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判决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款及房屋并无不当。宋杰可通过另案房屋确权诉讼或继承诉讼解决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权利。至于宋杰请求王继辉返还屋内财产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屋内财产是否存在及该财产被王继辉拿走,宋兴业、王继辉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宋杰负担。宋杰再审时称,一、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交母亲车守珍遗留的土地使用证、哥哥王欣盖房子的规划办批件和各种缴费收据及赠送书、户口本、居委会开据的居住证明等,被申请人宋兴业在没有任何产权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将被申请人王继辉从申请人那里抢来的房屋及屋内财产返还给宋兴业是违反物权法的。二、请求取消判决书中“1982年生产资料公司收800元房款后房屋归个人所有”的错误认定。法院不应在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合法有效证据,且证人均某某出庭的情况下采信这一虚假事实。三、庭审笔录中王继辉也承认房屋是从宋杰那里抢来的,并扣押了屋内财产,宋杰打了110,法院却故意将此事遗漏,改变案件性质。四、取消判决书中“1980年被告宋兴业与原告母亲再婚(未登记)居住于此”的错误认定。宋兴业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录音都证明宋兴业及车守珍没有在1980年结婚,可法院竟然认定了与此相反的事实(宋兴业自述车守珍前夫于1979年死亡,车守寡5年)。五、取消“此房是车守珍与宋兴业夫妻共同财产”的错误认定。1、房屋是1979年生产资料公司分给职工车守珍全家,包括丈夫王学庆及两名子女王欣、王颖。2、2000年宋杰的哥哥王欣将房屋翻新扩建,有规划办批件及各种缴费收据为证。王欣将房屋赠送给宋杰有赠送书为证。六、法院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这是一个有计划的抢夺霸占宋杰房产的阴谋。另外,二审驳回重审后,王继辉指使其同学李泽恒作为宋兴业的代理人起诉宋杰赡养费,一审法院将“车守珍与宋兴业1980年再婚”这个虚假事实再次认定,我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取消了虚假认定,有判决书为证。综上,请求撤销(2013)长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申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申诉人王继辉将房屋及屋内财产退还给申诉人;申诉费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请人宋兴业再审中辩称,1、一间半房屋是生产资料给的,但是是后来我缴费的,另一间半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是共同财产,所以三间房屋是共有的,我干了一辈子养大了儿女,他们想把我挤走,说不通;2、我对宋杰很信任,把存款都用宋杰的名字存,后来宋杰把钱都取走了。后期,因为房子的事。08年之前我另盖了一处房子,王颖、王欣搬那住去了,后来宋杰也去了,再后来动迁了,宋杰来要房子;3、我从1980年就和车守珍结婚未登记,车守珍居住的一间半房屋是公司给职工住的,没有产权,1982年左右把房屋处理给个人。我以800的价格交了钱,产权就属于我和车了。2000年在原房屋基础上,我扩建一间半,房屋变成三间。并没有办理审批或其他手续,并且当时同车守珍、宋杰、王欣、王颖共同居住。当时王欣还在上学,而且盖房子之前王欣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符合盖房子的条件。所以这三间房是我和车守珍共有的。我认可二审判决。本次再审被申请人宋兴业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德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宋兴业一直住在讼争房屋之内(2013年12月3日出具)。申请人宋杰质证意见,是2013年12月3日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宋兴业之前就在这住。2、1999年3月2日的落户申请,证明车守珍于1980年同宋兴业结合,证明两个孩子都在读书,王欣没有盖房子的能力(同时提交刘世清证明,申请是刘世清代写的,刘世清未出庭)。申请人宋杰质证意见,1999年的落户申请是宋兴业的笔迹,内容不真实,我母亲根本不知道这个事,1996年王欣已经参加工作,从我们的岁数也能看出来。我要求刘世清当庭出证。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宋杰系被申请人宋兴业与车守珍于1987年所生之子。车守珍系德惠市生产资料公司职工,1979年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给车守珍职工住房一间半,面积34.9平方米,位于德惠市胜利街二委十七组。该房土地使用证记载权利人是车守珍(德国用镇字第05571号)。车守珍于2008年去世。2012年2月6日,被申请人宋兴业将该房屋以120000元价款卖给被申请人王继辉,并签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00年6月10日德惠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记载用地单位或个人为王欣,用地项目名称为仓房,用地位置为胜利街二委十七组,用地面积为31.50㎡。王欣提交的第0376056号票据记载交纳规划服务费63元、第0327510号票据交纳卫生费30元、第0048436号票据交纳水费7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1979年分给车守珍,且现土地使用权人仍是车守珍,宋杰是车守珍之子,宋兴业与王继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分房屋侵害了宋杰的权利,故原审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的主体是宋兴业和王继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相互返还,宋杰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主张王继辉将房屋返还给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案争议房屋有相关权利各方可另行通过房屋确权诉讼或继承诉讼解决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至于宋杰请求王继辉返还屋内财产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屋内财产是否存在及该财产被王继辉拿走,宋兴业、王继辉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论理部分有不当之处以本次再审论述为准。综上,原审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 桐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