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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陈淑辉,均系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宗,男,192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芳,女,192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孔屏,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明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和颐明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向颐明公司购买海珠区南洲北路、石牌海角南、西滘村西北侧地段合生颐景华苑第A5幢6层602号房,总金额1589187元。颐明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的条件:取得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颐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如颐明公司逾期交付房地产证给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颐明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售合同登记。合同签订后,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双方对面积差房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为1587135元。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于2009年3月31日收楼,颐明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2013年10月31日,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以颐明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颐明公司向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4872.37元(每日按已付房款1587135元×1%÷365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2、颐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颐明公司确认从2011年10月31日计至2013年5月30日共572天。原审法院认为,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和颐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于2009年3月31日收楼,颐明公司应当在此之后550日内为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颐明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才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交付给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办理和交付房产证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要求颐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颐明公司又确认从2011年10月31日计至2013年5月30日共572天,故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主张颐明公司按1587135元×1%÷365日×572天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颐明公司认为迟延办证的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颐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支付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57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4872.37元(每日按1587135元×1%÷365日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受理费213元由颐明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预交,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同意由颐明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判后,颐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经颐明公司多次通知,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拒不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9条约定,颐明公司可以相应顺应办证时间。2、即使存在迟延办证的情形,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迟延办证满一年的按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违约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部分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不明确。颐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由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承担。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且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颐明公司与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颐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天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案涉房地产权证交付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原审法院认定颐明公司迟延为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办证构成违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判令颐明公司向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支付迟延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颐明公司上诉提出梁耀宗、何翠芳、梁敏、缪孔屏拒不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顺延办证时间及免除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1%的标准计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颐明公司上诉坚持“迟延办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部分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颐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审 判 员  谭红玉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烨潘羽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