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伍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家具门市部定购家具一批,欠款586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付款,按每日100元利息计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8日付款,至今已有一年,应计利息有30000多元,现原告只要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2.5%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60元,利息6000元,合计11860元。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伍某某在原告处买家具的时间以及欠款的金额。被告伍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民事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某因在原告周某某处购买家具欠下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860元,后伍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周某某货款伍仟捌佰陆拾元整(5860.00),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如不付款,按每日100元利息计算。”,欠条上有被告伍某某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伍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购买家具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伍某某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但被告伍某某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周某某有权请求被告伍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原告周某某请求按欠款金额的2.5%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时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58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直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范 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