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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安徽金利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国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利丰担保有限公司,陈国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安徽金利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8326-0。法定代表人:毕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闯,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舒城人,私营业主,住舒城县。原告安徽金利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丰公司)诉被告陈国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丰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对第二次借款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日起算的2%月利率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国闯于2011年5月7日和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2012年1月19日银行转帐500000元凭证等,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和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约定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2个月、月利率2%、3%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给朱成青的5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此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未凭此借条起诉被告。3、证人蔡晓嫚到庭证明:2012年6月起其即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其中在2013年11月5日见到被告后发手机短信至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回复称于月底还200000元。证人李圆圆到庭证明:自2012年6月起,其多次陪同蔡晓嫚至舒城县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陈国闯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但该借款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实借款仅2012年1月19日转入的500000元。此外,即便第一份借条成立,该债权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国闯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7日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国闯先后两次向原告金利丰公司借款各5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第二次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不得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闯向原告金利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清楚,除第二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外,其余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陈国闯应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陈国闯辩称其在2011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0元合同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审理中本院就此询问被告为何不向原告主张交付该500000元,而又于2012年1月20日再次签订500000元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被告未给出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计息时间自2011年5月7日起,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国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广荣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