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邢尚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邢尚民,宋爱欣,刘长江,李洪光,焦国彬,王登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营,男,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镇铭,男,该银行员工。住济南市东八里洼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邢尚民,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延峰,男,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能,男,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宋爱欣,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延峰,男,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能,男,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长江,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洪光,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焦国彬,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登峰,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营、贾镇铭,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委托代理人赵延峰、王树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邢尚民因购货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济南)贷字(2012)第(RL20121123000245)号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与2012年11月26日放款,将贷款汇入被告邢尚民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邢尚民应每月付息并在2013年11月26日还本付清最后一期利息,但被告邢尚民截止到2014年3月7日仍欠原告本金2725057.39元,应付原告利息97575.26元。被告邢尚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同时,又联合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共同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济南)联保字(2012)第(RL20121123000241)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互为保证人,互相对联合体项下各方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宋爱欣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有义务对被告邢尚民在婚姻期间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因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邢尚民所负债务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25057.39元及利息97575.26元(截止于2014年3月7日,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支付原告律师费125305元。3、判令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2、贷款合同申请书;3、被告的结婚证;4、出账凭证;5、欠款明细;6、律师费发票。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还清本金,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邢尚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尚民、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签署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互为保证人,互相对联合体项下各方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邢尚民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前被告邢尚民按期付息,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除了被告先前交付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邢尚民仍欠原告本金2725057.39元;后被告邢尚民一直未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爱欣与被告邢尚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邢尚民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因被告邢尚民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支付律师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仅凭一张金额为125305元的律师所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且该收费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爱欣与被告邢尚民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邢尚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为被告邢尚民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邢尚民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人民币272505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以2725057.39元额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长江、被告李洪光、被告焦国彬、被告王登峰对被告邢尚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尚民、被告宋爱欣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