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商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建伟、刘佩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陈建伟,刘佩霞,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552号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麦伯良,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蔚,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佩霞。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华亭村。法定代表人华建良,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诉被告陈建伟、刘佩霞、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2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蔚,被告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佩霞、华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6日,陈建伟与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陈建伟向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搅拌车6台,价款总计249万元,付款方式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75万元,余款174万元由陈建伟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就陈建伟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建伟未尽还款责任,其为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归还了贷款384181.02元,刘佩霞系陈建伟的配偶,应共同承担陈建伟的债务,华盈公司就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责任提供了反担保。请求判令:1、陈建伟、刘佩霞支付代偿款384181.02元、利息14802.41元(暂算至2013年9月6日)、律师费5961元;2、华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8418.1元;3、陈建伟、刘佩霞、华盈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伟辩称,对中集公司代为归还银行贷款384181.0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中集公司未通知其还款,也未向其开具车辆发票,故其无法还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刘佩霞、华盈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华盈公司、陈建伟与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盈公司和陈建伟作为共同买受人向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车6台,单价41.5万元,货款总计249万元;在交车前,华盈公司、陈建伟必须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75万元、货款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17.4万元、担保手续费26100元等,余款174万元由华盈公司、陈建伟向银行申请按揭货款;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委托中集公司为华盈公司、陈建伟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华盈公司、陈建伟不能还款时,中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华盈公司、陈建伟向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等);履约保证金扣除上述债务,在华盈公司、陈建伟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由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无息退还,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以上债务的,华盈公司、陈建伟应立即向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或中集公司清偿未能偿付的债务;华盈公司、陈建伟明确以华盈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保证本合同所约定的车辆保险、抵押登记等事项能顺利进行并确保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及中集公司权益不受影响;以陈建伟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保证不影响本合同中华盈公司、陈建伟义务的履行;华盈公司或陈建伟之间因车辆或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有其自行解决,不得因华盈公司或陈建伟之间的任何争议或意见不一致而影响合同履行;华盈公司和陈建伟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等。2010年11月17日,中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张,购货单位为华盈公司,总价款249万元。2010年11月18日,陈建伟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建伟向光大银行贷款17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工程车,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1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等,华盈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将6台混凝土搅拌车进行抵押等。同时,中集公司根据2010年12月6日其向光大银行出具的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陈建伟的贷款174万元提供回购担保责任;华盈公司向中集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中集公司因承担《回购担保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及本函确定的违约金(如有);如中集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华盈公司将自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有关全部债务款项,如七日内不能偿还的,另行向中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等。后光大银行按约向陈建伟发放贷款。但陈建伟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接到中集公司电话后仍未归还逾期借款本息,中集公司遂于2013年1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69500元、于2013年3月27日代偿借款本息314681.02元,合计384181.02元。2013年8月20日,光大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书,确认中集公司已代偿贷款本息384181.02元。另查明,诉讼中,中集公司明确代偿款384181.02元中应扣除履约保证金17.4万元,要求陈建伟、刘佩霞支付代偿款210181.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以代偿款210181.02元为基础,要求华盈公司支付违约金21018.1元。又查明,陈建伟与刘佩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中集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961元。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贷款合同、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反担保承诺函、股东会会议决议、代偿证明书、代偿明细表、结婚证、离婚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集公司为陈建伟的银行贷款向光大银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陈建伟追偿。陈建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陈建伟应当承担向中集公司归还代偿款210181.02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华盈公司为陈建伟的贷款向中集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华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盈公司应当对陈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承担违约金21018.1元。陈建伟的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陈建伟和刘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佩霞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中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集公司主张刘佩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集公司主张律师费5961元,但未能提供其与陈建伟、华盈公司对律师费约定的相关依据,故对中集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建伟提出的中集公司未向其书面通知还款、发票未开其抬头,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华盈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以陈建伟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华盈公司或陈建伟之间因车辆或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有其自行解决,且陈建伟在接到中集公司电话催讨后仍未归还逾期借款本息,故陈建伟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建伟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款项210181.0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陈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18.1元。三、驳回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4元,由陈建伟、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146元,陈建伟、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